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64号原告王书峰。被告张海洋,被告王海洋。被告王大朋。
原告王书峰与被告张海洋、王海洋、王大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洋、王海洋、王大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峰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海洋向原告王书峰借现金160000元,由王海洋、王大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5分。现在借款已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洋、王海洋、王大朋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海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5分,被告王海洋、王大朋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可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下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洋向原告王书峰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海洋、王大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峰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洋、王大朋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海洋、王海洋、王大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凌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建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