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民辖终8号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483-1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中第八条虽约定:因本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请买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但该约定不明,且违反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此该案应适用普通的法定管辖原则,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本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请买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本案的买方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观音堂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