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82号
原告:张治富,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海建虎,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治富诉被告海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治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治富以本案已向法���起诉过,调解处理后已强制执行到位5000元,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治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治富负担。
审判员 李文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禹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