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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82号

张治富与海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治富,海建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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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82号

原告:张治富,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海建虎,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治富诉被告海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治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治富以本案已向法���起诉过,调解处理后已强制执行到位5000元,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治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治富负担。

审判员  李文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禹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