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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11号

朱金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朱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辉,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区广南里***号***室。1981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1年3月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金辉及练桂琴、王长生、焦峰(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潘家大院饭店饮酒后,乘坐汽车先后离开饭店。当焦峰乘坐其妻陈某驾驶的汽车驶至本市滨湖区望山路时,被李某乙驾驶的车辆阻挡通行,焦峰即下车至李某乙车窗前质问,此时被告人朱金辉及练桂琴、王长生所乘坐的车辆也至该处。王长生坐到李某乙所驾车辆副驾驶位置质问李某乙,并殴打李某乙头面部,焦峰见状也把手伸过车窗殴打李某乙。李某乙随即下车逃离,途中示意从欧尚超市购物返回的亲友方某甲、方某乙一同逃跑。被告人朱金辉及练桂琴、王长生、焦峰即追赶李某乙、方某甲、方某乙。被告人朱金辉等人将方某甲追赶至欧尚超市门口电动车停放处,对方某甲拳打脚踢。李某乙、方某乙见状即返回欲拉回方某甲,被告人朱金辉等人又对李某乙、方某乙拳打脚踢,双方追打回李某乙停车处。后被告人朱金辉乘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右眼、右眉部青紫肿胀,所受伤势构成轻微伤;方某甲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体表表皮剥脱面积超过20cm2,所受伤势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金辉及焦峰等人一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练桂琴、王桂生、焦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的陈述,证人祁某、李某甲、吴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伤势照片、病历材料、伤势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金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金辉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克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