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抗14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尊明(系喻春秀之夫),男,汉族,193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梅(系喻春秀长女),女,汉族,1959年1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小军(系喻春秀次子),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红(系喻春秀次女),女,汉族,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新利(系喻春秀长子),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喜艳,该医院院长。申诉人喻尊明、喻梅、喻小军、喻红、喻新利与被申诉人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喻尊明、喻梅、喻小军、喻红、喻新利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7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174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英琪
代理
审判员 伊 利
代理
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