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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720号

原告蔡平与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平,王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蔡平,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蔡平与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平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平诉称,原告系房产中介负责人,被告是浦发银行工作人员。

原告曾在被告所在银行为客户办理按揭贷款而与被告结识。据原告了解,被告还在外做工程。2015年2月起,被告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作短期周转。原告分四次将138700元借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搪塞。后来,被告从银行辞职,电话不接,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8700元。被告王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结识多年。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蔡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事由本人急需周转,注以上欠到全部现金”。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平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元整(28700),事由本人急需周转,注以上欠到为现金”。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平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事由本人急需周转,注已上欠到为伍万元现金,后加捌仟元现金,共计伍万捌仟元整”。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借款事由本人做生意急需周转,注以上拿到贰万贰仟元现金”。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约“二分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便决定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欠条载明现金给付,且借款标的不大,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亦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平借款13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冬青

代理

审判员  曹甜甜

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朱沌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