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73号原告冯群岭,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维杰,男。
原告冯群岭诉被告王维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王维杰的身份不详细,且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是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由被告王维杰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详,不能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收据上加盖为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群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茜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