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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73号

冯群岭与王维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群岭,王维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73号原告冯群岭,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维杰,男。

原告冯群岭诉被告王维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王维杰的身份不详细,且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是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由被告王维杰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详,不能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收据上加盖为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群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茜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