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朱元富,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元富,系余姚市××塑料模具厂代表人。
被执行人:朱利萍,职业不明。
被执行人:翁仁迪,经商。
被执行人:陈秀清,系余姚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元富、朱利萍、翁仁迪、陈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2349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财产已处置并分配完毕,被执行人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在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005号案件中进行评估。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把其他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1执5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