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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109号

柴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1,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3,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9,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4,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商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5,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6,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7,住德惠市。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8,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系长春市宏达农用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015年9月,经与被告人张某1合谋,由被告人张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等人虚构购置长春市宏达农用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农用拖拉机共计22台的事实,经德惠市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款。2015年11月至12月,德惠市财政部门将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39,1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人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案发后,德惠市公安局依法在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邮政储蓄银行卡12张,其中尚未支取的6张,金额人民币63,100.00元。被告人柴某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6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参与犯罪数额巨大且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参与犯罪数额较大,系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系长春市宏达农用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015年9月,经与被告人张某1合谋,由被告人张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等人虚构购置长春市宏达农用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农用拖拉机共计22台的事实,经德惠市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款。2015年11月至12月,德惠市财政部门将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39,1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人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调查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德惠市公安局依法在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邮政储蓄银行卡12张,其中尚未支取的6张,金额人民币63,100.00元。各被告人将剩余赃款全部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包括购置农机及申领、发放购置补贴等相关书证;2、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3、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参与犯罪数额巨大且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郑某甲、陈某某、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雷某某、王某乙、张某8参与犯罪数额较大,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张某1、金某某、张某3、张某9、沈某某、张某4、商某某、张某5、张某6、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7、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张某9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商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张某5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张某6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华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七、被告人张某7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八、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九、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十、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十一、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十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十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十四、被告人张某8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

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