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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37号

杜治刚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玲、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陕K某某号小轿车沿“尔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6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其车上乘员沙某某受伤,其中沙某某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神木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为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属逃逸。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扬

审 判 员  王志浒

代理

审判员  拓 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