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重庆映像商厦。负责人吴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宾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
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重庆南坪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沃尔玛重庆南坪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宾菊到庭参加诉讼。刘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春生于2014年10月24日在沃尔玛重庆南坪店处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共计26盒,其中:单盒价格89元的15盒;单盒价格86.90元的11盒。另购买了惠宜凤爪一袋、特级枸杞一袋、花椒油一瓶以及购物袋大号两个。刘春生共支出2326.30元。另查明: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在外包装上标注有:“真温和(真科技真放心)”、“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真自然真放心,适合经常性染发白领人士”、“浙江著名商标”、“世界率先采用健康染发技术,蕴含天然灵芝、何首乌、银杏叶、栀子果、蔓荆果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章华生态染发科学技术,真正很温和,真放心,又健康。尤其适合经常性染发族和追求生活质量人士,可长期放心使用,令染后秀发特别自然,让您远离‘不健康’困扰”等用语。刘春生认为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故意误导、欺诈、挑衅、侮辱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按商品的标价退还款项2326.30元;2、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13000元(500元×26);3、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元;4、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虚假宣传,并销毁违法标识、说明的产品。庭审过程中,刘春生自愿撤回对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只主张关于章华产品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沃尔玛重庆南坪店退还章华产品货款2290.90元,并按照每盒产品500元的标准赔��13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生自愿撤回对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春生在沃尔玛重庆南坪店处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26盒,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本案中刘春生购买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在外包装上标注有:“真温和(真科技真放心)”、“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真自然真放心,���合经常性染发白领人士”“世界率先采用健康染发技术,蕴含天然灵芝、何首乌、银杏叶、栀子果、蔓荆果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章华生态染发科学技术,真正很温和,真放心,又健康。尤其适合经常性染发族和追求生活质量人士,可长期放心使用,令染后秀发特别自然,让您远离‘不健康’困扰”等用语。但沃尔玛重庆南坪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核实在相关行业内首先通过有关管理体系认证;亦未对其所宣传的产品效果提供可靠证据予以证明。故沃尔玛重庆南坪店销售的本案章华产品包装上表述的确存在贬低产品竞争对手、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暗示产品存在一定疗效、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沃尔玛重庆南坪店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章华产品货款合计2290.9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春生要求就26盒章华产品每盒分别主张500元赔偿,合计赔偿13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的价款不等同于商品的价格,本案中刘春生与沃尔玛重庆南坪店仅缔结了��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存在数个;同时,涉案产品涉及的为同一品牌下属的同一或类似产品、违法事实也是同一的,因此,在计算赔偿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应以销售票据上显示的涉案的26盒商品的总价即2290.90元为刘春生的损失基础,而不能以单盒价格分别主张500元的赔偿,故对刘春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沃尔玛重庆南坪店应赔偿刘春生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6872.70元(2290.90元×3)。对刘春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勘验现场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每盒产品赔偿500元是法律适用和法条理解问题,并非事实问题,无需勘验,故一审法院对刘春生的现场勘验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290.90元,并赔偿6872.70元,共计9163.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承担。”沃尔玛重庆南坪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春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刘春生在2014、2015年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五百多次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同色号、不同种类的染发产品,其目的绝对不可能是用于生产消费,故刘春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刘春生明知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提供的商品现目前存在包装上标识和宣传用语的争议仍购买该商品,本身没有实际损失,且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沃尔玛重庆南坪店也没有欺诈行为,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提供的产品标识严格按《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标注,不存在对消费者构成欺诈。4.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提供产品的宣传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1)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进行认定,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若刘春生的诉状上用“等”字可包括所有宣传用语,但在一审开庭时又未进行说明和提出,明显显失公平,剥夺了沃尔玛重庆南坪店的举证权利。(2)虽然刘春生起诉沃尔玛重庆南坪店关于章华焗油产品的案件比较多,但是每个案件��及到的相应产品的包装用语却有所不同,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有相似案件的判决而对本案在事实认定上一概而论,这样做明显对沃尔玛重庆南坪店是不公平的。刘春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刘春生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多次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同色号染发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沃尔玛重庆南坪店在一审中举示了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2004)香化协字第013号文件和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等证据,以证明其产品标注真实,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刘春生以涉案产品标识、宣传用语属虚假产品广告、信息、说明,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惩罚性赔偿,本案应围绕刘春生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关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要具备“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春生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多次购买涉案产品之系列产品数盒并多次提起诉讼,其在购买前已主观认为涉案产品标识存在虚假宣传,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惩罚性赔偿。刘春生并非是受经营者诱导而是在充分认知涉案产品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因此不应认定本案经营者对刘春生构成欺诈。刘春生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刘春生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前,���经购买涉案产品之系列产品数盒,且以这些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多起诉讼,刘春生购买涉案产品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之需要,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问题。首先,刘春生系以受欺诈而非产品质量问题为其请求权基础。其次,该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该规定的适用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条件,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刘春生提出的“标识违法就是质量问题”的理由混淆了产品质量问题与产品标识问题之间的界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春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购买涉案产品受到欺诈为由而提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法不应支持。沃尔玛重庆南坪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均由刘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