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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民一初字第00185号

邱某与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邱某,见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邱某,个体经营户。被告见某,武钢工人报社退休职工。

原告邱某诉被告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翔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秦白昆、周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双方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见某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人,曾经将原告邱某打成轻伤,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见某辩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邱某在家庭生活中独揽经济大权,擅自支取被告见某多年的工资,加上双方做生意多年的积累,共计60余万元,均在原告邱某手中,被告见某根本不能过问,否则双方就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邱某支付被告见某30余万元及利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邱某和被告见某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并且产生矛盾后缺乏交流沟通,导致矛盾激化。原告邱某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6月3日原告邱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本院于2013年8与22日作出判决:1、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见某离婚;2、武汉市青山区洁莹足浴中心归原告邱某所有,原告邱某支付被告见某31,000元;3、被告见某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见某所有,被告见某支付原告邱某34,691元;4、原告邱某保管的现金12,000元,其中6,000元归原告邱某所有,6,000元归被告见某所有;5、28寸TCL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取暖灯一台、家具一套、窗帘一套归被告见某所有。

被告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见某要求经营足疗城(未办理营业执照),经本院多次做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18日原告邱某找人将被告见某打伤轻伤,涉嫌故意伤害被青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足疗城停止经营至今。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1月16日原告邱某与被告见某达成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原告邱某与打人的两名男子一次性赔偿被告见某160,000元。2014年12月初原告邱某被释放。2015年2月9日被告见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台球城、足疗城的盈利情况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8日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报告书,结论为:台球城、足疗城两项共计收入494,615元,支出401,401.90元,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邱某记载的不完全的账本所作出的。另查明:原告邱某从2006年8月至2010年7月共计从被告见某工资存折中累计取款252,385元。原告邱某称其中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包括:被告见某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用电器40,000元、原告邱某母亲治病、生活费20,000元、被告见某女儿结婚、生小孩送礼金14,000元、原告邱某女儿高中、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50,000元、原告邱某女儿学习驾照及旅游10,000元、原告邱某和被告见某旅游10,000元、原告邱某缴纳社会保险100,000元、购买三部手机10,000元。共计205,000元,被告见某对大部分支出予以否认。被告见某婚前向原告邱某借款45,000元炒股,属婚前债务,被告见某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该款确实转入股市,股市绑定的银行是被告见某工资的开户银行,被告见某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邱某从2006年8月掌管被告见某的工资存折,由双方共同使用。2008年台球城转让获得转让款6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见某将其公积金账户内的82,634.81元全部提取。其原工资存折中截止2015年12月21日有存款5,393.70元。被告见某已退休,退休工资为3,844.63元,因被告见某未在社区年审从2015年3月起其社保工资停发,如进行了年审,其退休工资可予以补发,截止2015年12月应补发38,446.30元。原告邱某2015年2月退休,为办理退休手续,其向女儿的爷爷借款49,000元补缴社保费用,现其从2015年2月起每月领取工资741.48元。2012年9月17日,双方曾达成协议,内容为:原告邱某与被告见某共同商议,原告邱某从见某工资存折中取了多少钱,原告邱某无条件地退赔给被告见某多少钱。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证据、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见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方面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并原告邱某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见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的足疗城、台球城的经营款及台球城的转让款均由原告邱某掌管,被告见某的工资存折在2006年8月后也由原告邱某掌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开庭陈述及审计结果证实,原告邱某取款252,385元、台球城转让款60,000元,台球城、足疗城盈利93,213.10元(未扣减成本),存款12,000元,共计417,598.10元。原告邱某陈述的支出为205,000元,原告邱某掌管有共同财产212,598.10元,加上被告见某的住房公积金82,634.81元银行存款、5,393.70元、工资38,446.30元,共计339,072.9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应各分得169,536.45元。关于婚后债务49,000元的问题,该款是在原告邱某支付了赔偿款之后用于补缴社保费发生的,有转款凭证及缴费收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见某住房内的家用电器及房屋装修,估算价值为20,000元及被告见某提取的公积金82,634.81元、银行存款5,393.70元、工资38,446.30元,共计146,474.81元。原告邱某实际掌管212,598.10元,扣减债务的49,000元,还应支付被告见某17,123.29元。原告邱某2014年10月之前一直经营足疗城,其被刑事拘留后足疗城停止经营至今,但其每月仍需要支付房租,没有生活来源,而被告见某每月有退休工资3,844.63元,因此原告邱某无需向被告见某支付分割款。关于2012年9月17日,双方曾达成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见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28寸TCL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取暖灯一台、家具一套、窗帘一套归被告见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务49,000元,由原告邱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600元,被告见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翔林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