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85号申请执行人钱凤英。被执行人闵苏珍。被执行人杨雪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闵苏珍、杨雪梅银行存款人民币8231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