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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185号

钱凤英与闵苏珍、杨雪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凤英,闵苏珍,杨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85号申请执行人钱凤英。被执行人闵苏珍。被执行人杨雪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闵苏珍、杨雪梅银行存款人民币8231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