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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51号

王高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51号罪犯王高峰,男,1972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昭陵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高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9年08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0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高峰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高峰酒后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青年乡裴王村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和王某某在此村的住处,将加工厂门前的捆扎带和王某某家院墙外的王某某所有的拖拉机车斗点燃,造成王某某价值141800元的厂房、生产机器、电机、车斗等物品被焚毁,加工厂上方的电线和车斗上方的通信电缆被同时烧断。罪犯王高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高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高峰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