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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1141号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明、孙希风、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明,孙希风,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1141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国,男,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洪明,男,住齐河县。

被告:孙希风,女,住址同上。

被告:李良华,男,住址同上。

被告:张建,男,住齐河县。

被告:赵志友,男,住齐河县。

被告:李丙寅,男,住齐河县。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明、孙希风、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石建担任

审判长与本院

审判员蔡明帅、

人民陪审员姜学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国、被告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孙希风、李良华、张建、李丙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李洪明与原告下属支行南北支行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4月24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现结欠余额94895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该笔借款由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孙希风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895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志友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李洪明、孙希风、李良华、张建、李丙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希风于2012年4月6日向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农商银行)南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借款人李洪明系夫妻关系,对于其向贷款人申请的贷款100000元,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在其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洪明于2012年4月9日与齐河农商银行南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期限内为借款人提供金额10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及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于2012年4月9日与齐河农商银行南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李洪明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李洪明于2013年4月2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贷款人于2014年9月20日收回本金5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收回本金10元,于2015年5月9日收回本金95元,于2015年7月16日收回本金1062.5元,于2015年7月21日收回本金174元,于2015年9月21日收回本金0.01元,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情况说明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洪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洪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洪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孙希风作为被告李洪明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明、孙希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658.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本金95000元,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按本金94990元,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本金94895元,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本金93832.5元,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本金93658.5元,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3658.49元,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洪明、孙希风、李良华、张建、赵志友、李丙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建

审 判 员  蔡明帅

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