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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执异字第3号

李庆荣、梁上友等与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庆荣,梁上友,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湛江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一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李庆荣,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91X。异议人:梁上友,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211。

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本案异议人之一。两异议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华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被执行人: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

负责人:王中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麦思。

委托代理人:方卫。

第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中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明。异议人李庆荣、梁上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湛江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三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庆荣、梁上友的申请。异议人李庆荣、梁上友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湛江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履行(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李庆荣、梁上友认为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5月关闸蓄水,导致水位上涨1米多,把其园林圃场种植的48亩秋枫树、绿宝树淹没,致使秋枫树、绿宝树枯黄落叶、根部发黑死亡。李庆荣、梁上友把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作为被告,把吴川市吴阳镇人民政府、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院作出(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庆荣、梁上友赔付秋枫树、绿宝树经济损失人民9122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荣、梁上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庆荣、梁上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湛吴法执字第135号,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李庆荣、梁上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湛江市人民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5)湛吴法民三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庆荣、梁上友的申请。李庆荣、梁上友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该裁定,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听证质证查明: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是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没经工商登记,没有资金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没有鉴江供水枢纽工程的资金专户。有关鉴江供水枢纽工程的资金出自由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处和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管的帐户。湛江市人民政府及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均不同意追加湛江市人民政府作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是湛江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只是负责协调鉴江供水枢纽工程的工作。湛江市人民政府没有鉴江供水枢纽工程的资金专户。异议人李庆荣、梁上友认为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要求追加该机构开设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条件。李庆荣、梁上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庆荣、梁上友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审 判 长  张振明

代理

审判员  吴观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柯志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