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林莲,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清,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丽贞,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苒希,女,201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丽贞,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薛伟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民委员会美且村民小组。住所地: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民委员会美且村。法定代表人林升存,该村民小组组长。申请执行人林莲、林清、林丽贞、王苒希与被执行人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民委员会美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林莲、林清、林丽贞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300元;向申请执行人王苒希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并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99元、执行申请费2074元,合计148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民委员会美且村民小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8573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令 侨
审 判 员 林 瑜
审 判 员 刘 洋二O一六年 二月 二日法 官 助 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朱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