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823号
原告:刘冬英,女,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西山路***号。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市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宋丽芬,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晓萍女,汉族,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胡新梅,女,汉族,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刘冬英与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亮;被告汇嘉时代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胡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英诉称,自2008年3月起我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我勤恳工作。被告却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长期安排我在双休日加班、无补休、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仅向我支付法定加班工资的一半,也从未让我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661.3元;2、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89474.4元;3、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300%加班工资的欠发部分数额31983.84元。
被告汇嘉时代百货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1、2015年4月2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时,我公司进行了所有员工带薪年休假的清理工作,所有的员工休完的假都有签字,原告也休完假并且签字确认了,因此不认可原告提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了综合工时,原告是收银,一周工作是6天,每天工作5.5小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3、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计算将周六时间计算在内的,但周六本身就是原告应当工作的时间,其他法定节假日的工资都按照30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到位了,或者已给原告安排了调休,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综上,我公司每月都将上月的考勤及加班情况都在公告栏里公告且开例会时也会告知原告,但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在原告提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刘冬英于2008年3月起在新疆汇嘉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集团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88号)从事收银员工作。汇嘉集团公司于2008年7月开始为刘冬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7日,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刘冬英的社会保险费从2008年10月起改由汇嘉股份公司缴纳。2011年10月26日,新疆汇嘉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物流公司)登记成立,登记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88号”。2013年8月5日,汇嘉物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刘冬英的社会保险费从由汇嘉股份公司缴纳转由汇嘉时代百货公司缴纳。前述期间内,虽然刘冬英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有变化,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未变,一直从事收银工作。2011年10月26日,汇嘉物流公司与刘冬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刘冬英在收银岗位从事收银员工作,刘冬英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后刘冬英与汇嘉时代百货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2015年4月23日,刘冬英以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欠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同月26日始不再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供劳动,汇嘉时代百货公司不再给刘冬英发放工资,但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在每月发工资之前会将当月的出勤情况予以张贴公示,并按月将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分别通过银行发放给刘冬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计12个月期间,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合计向刘冬英发放工资24415元(不含加班工资),平均月工资为2034.5元。庭审中,刘冬英认可其知道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每月发放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庭审中,刘冬英认为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理由,故在诉讼阶段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2015年5月7日,刘冬英就本案诉争事项,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刘冬英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88-1号仲裁裁决:
一、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支付刘冬英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带薪休假工资1480元;
二、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支付刘冬英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休息日每周一天加班工资11840元;
三、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支付刘冬英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61.54元。该裁决书注明:本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未对此裁决提起诉讼。刘冬英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如诉。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账户对账单、工商档案查询信息、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单、考勤统计表、辞职报告、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汇嘉物流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成立,后更名为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应当对汇嘉物流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对2011年10月26日前,即汇嘉物流公司成立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刘冬英请求汇嘉物流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欠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08年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内不予支持。刘冬英于2015年4月23日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刘冬英在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后未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
一、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与刘冬英提交的相应年度(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一致,每月均有两笔代发工资收入且含有加班工资。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已向刘冬英发放了加班工资,刘冬英认可收到加班工资,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加班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刘冬英提出再次要求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具体到案件中,仲裁委就本案仲裁阶段已适用仲裁时效规范处理,刘冬英认为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若刘冬英认为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未让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刘冬英未在此期间内提出,也未提交造成其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其于2015年5月7日提出一年以前即2014年5月以前的各项权益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认定,刘冬英在本案中要求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支付的带薪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等三项诉讼请求中,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未举证证实刘冬英在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及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应当承担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刘冬英自2008年3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应当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待遇。刘冬英应当于2015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1天(计算方式:2015年1月1日至4月25日,合计115天÷2015年合计天数365天×5天)。故2014年度至2015年期间,刘冬英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合计6天待遇。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应支付刘冬英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2.48元(计算方式:2034.5元/月÷21.75天×6天×200%)。
四、仲裁委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支付刘冬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带薪休假工资1480元;
二、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支付刘冬英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休息日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11840元;
三、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支付刘冬英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61.54元。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未对此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裁决结果的认可,其同意按照此裁决结果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支付刘冬英款项的数额,以(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88-1号仲裁裁决数额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冬英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8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冬英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休息日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11840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冬英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61.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冬英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冬英。以上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冬英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