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59号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王二×(系原告王一×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农民。
原告王一×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王二×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以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11日,原告之父王二×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原告由父亲王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完成学业止。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39个月的抚养费15,6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李××辩称,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上班无法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11日,原告之父王二×与被告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生女王一×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学业完成止。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称未给付的原因是被告颈椎不好,没有上班无收入,不是不给,而是现在给不了。原告反驳称被告提出的上述情况不是免除支付抚养费的理由。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离婚而改变。
原告之父王二×与被告李××离婚后,被告李××应当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有病、未上班无收入的抗辩,无证据佐证,且不是免除其抚养义务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一×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5,600元;
二、被告李××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一×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