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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95号

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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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95号

原告: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海区瞿溪南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约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乐、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康泉路18号第四层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鹏威、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乐、张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起建立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欠付货款15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4日、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三张转账支票,但经原告查询,该三张支票系空头支票。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5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将货物卖给浙江特宝有限公司,被告受鑫田公司指定把鞋材出口给特宝,被告只是把业务介绍给原告,原告诉称的事实基础不存在。2、对账单货款金额是153051.5元这是特宝欠原告货款,当时原告向特宝要求,特宝说没有钱,被告有部分货款5万元支付给特宝,��宝同意让被告支付给原告,当时户头没有钱,开了三次支票都户头没钱,第一次和第二次账户户头没钱,被告也告诉过原告,8月份的时候户头有钱到账但被法院查封,三次共计15万元,当时这三次货款都是一笔单,开了三次支票没有成功,原告就拿这三次的支票来起诉被告,其实被告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被告欠特宝一笔货款,特宝要求被告先替特宝支付给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单子计算,不能以支票的金额计算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2014年6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继伟在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51588元。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同月24日、同月31日分别出具了三份金额各为50520元转账支票,共计金额为151560元作为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出具的三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三份、付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1560元,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约西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51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被告温州艾伦思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铬

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