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495号原告张春红(张小春)。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17-20-16。法定代表人陈中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春红诉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下称邦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邦洁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中玉系淮阴区人民法院干警方刚母亲,原告等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被告邦洁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他人房屋,诉讼前已经搬离该场所,法定代表人陈中玉也不知去向,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825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报酬未果,且不知被告去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825元。被告邦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邦洁公司系2008年2月19日成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服务业务,法定代表人陈中玉,实际投资人陈中玉、石志江。被告公司成立后,招用原告等人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被告公司曾与淮安市瑞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林公司)签订过保洁服务合同,瑞林公司将其部分商铺保洁事务交由邦洁公司完成,邦洁公司指派时玉红等人到瑞林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瑞林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陈中玉支付相关保洁费用。2015年5月30日,邦洁公司与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交科设计新大楼开荒保洁合同”,被告邦洁公司对交科设计新大楼进行保洁服务。另查:2010年10月,原告张春红到被告邦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未提供被告欠付工资方面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仅提供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其中2013年12月绿地市政府图书馆计12.5天,2014年4月3天,5至6月9.5天(奥体中心),2013年12月融侨华府3天,2014年3月淮阴区西安路看守所8天,原告依据其记录的2012年2650元、2013年2650元、2014年9525元,主张被告欠2012年至2014年三年工资共计14825元没有支付。2015年7月初,邦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玉不知去向,邦洁公司搬离其登记注册的租赁场所,至该公司管理工作混乱,业务不能正常开展。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工作证、瑞林公司的证明、瑞林公司的支付凭证、及本院对胡月兰、方刚的谈话笔录在卷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张春红提出的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等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邦洁公司支付工资,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表示放弃。因被告邦洁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春红向本院提供其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时间从2013年12月开始,此后分别是2014年4月5月6月5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4月6月,原告依据2012年至2014年三年数额14825元来主张被告欠付工资,上述时间记录及工资金额记录均为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记录日期非按时间顺序所书写,中间存在插入年份,该记录笔记不符合日常工作记录常理,且无2012年工作记录,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主张被告欠付工资148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有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红对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张宜余
代理
审判员 孙玉玲
人民陪审员 王恒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