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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41号

高某、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汉族,无业,住泰山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男,汉族,无业,住泰山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高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贾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日11时许至14时许,在泰安市泰山景区碧霞祠内及五岳独尊石刻处,被告人高某分别盗取游客白色苹果6手机、被害人张某白色华为P8手机各一部。后高某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在一旁接应的被告人贾某。经价格认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3440元,被盗华为P8手机价值2432元,总计5872元。被盗手机现均被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等书证,被盗华为P8手机照片、苹果6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高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

二O一六年四月一止。)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两被告人所判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白色华为直板手机、银灰色苹果6直板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桂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