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志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钱龙创新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道伟。
上诉人杭州新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钱龙创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文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钱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显示新文公司住所在杭州市余杭区、登记机关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新文公司地址也在杭州市余杭区,而新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杭州市拱墅区,故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资料,新文公司的登记地杭州市余杭区应认定为新文公司住所地。钱龙公司现因与新文公司的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悦琴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