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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59号

许风利、王春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王春峰,许风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峰,个体。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风利,无业。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风利、王春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风利、王春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底,被告人王春峰接管其妻子陈某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公园对面手机大世界三楼49号经营的保健品店。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春峰从一男子处购买鹿血片、金鄂一夜情和金牌玛卡等保健品后,在其经营保健品店内销售,非法获利100余元。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陈某的潍坊保健品批发市场处扣押金牌玛卡16盒、金鳄一夜情10瓶、鹿血片17盒。经鉴定,上述三种保健品中均含有Sildenafil(中文西地那非)且超出定量限。2、2015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许风利两次从被告人王春峰处购买鹿血片28盒、金鄂一夜情44瓶等保健品及从淘宝网购买美国玛卡和玛卡等保健品,之后通过微信和QQ联系买家,经快递公司发货销售,其中,两次向孙某销售,并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至四平路与北宫街交叉路口四平小区、南苑街机场路刘家沙窝海丰驾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风利处扣押鹿血片2盒、金鳄一夜情16瓶、虫草鹿鞭丸1盒、玛卡7瓶、美国玛卡4瓶等保健品及包装盒、快递单、客户信息本等物品;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从被告人许风利处购买的虫草鹿鞭丸1盒、金鳄一夜情1瓶、鹿血片1盒、快递收货单2份。经鉴定,虫草鹿鞭丸、金鳄一夜情、美国玛卡、玛卡、鹿血片等五种保健品中均含有Sildenafil(中文西地那非)且超出定量限。另查明,Sildenafil(中文西地那非)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虫草鹿鞭丸1盒、鹿血片1盒、金鳄一夜情1瓶及快递单2份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证人陈某、孙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许风利辨认王春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春峰、许风利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峰、许风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春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许风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峰、许风利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春峰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峰、许风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许风利、王春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春峰、许风利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增茂

审 判 员  崔德志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