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阮新良。委托代理人张新高,系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高(曾用名李飞跃)。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张利珠。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畋村。法定代表人,彭常付。
被告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人黎书传,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石下片金都小区8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系湖南省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新良与被告李德高、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李德高、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对原告阮新良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李德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书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新良诉称: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去邵东县九龙岭镇秀龙村的娘家,给原告死去的弟弟“应七”。正当原告将跑进娘家的屋门时,有一个正在燃放的烟花炮竹突然爆了筒子,将距离燃放烟花占近20米元的原告炸伤。经查实,炸伤原告的烟花系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由被告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总批发,被告李德高零售。原告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22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4732.4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3个月,医疗费按发票计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2元,误工费16989.9元,护理费15129.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14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德高的户籍信息登记卡、两公司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九龙岭镇司法所证明1份、对阮迪凯、阮千和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系烟花炸筒子所致,炸筒子的烟花系被告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由被告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总批发的,系被告李德高销售;4、××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明细;5、医疗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4732元;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为原告的伤情用去鉴定费510元;7、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叁个月以及后期医药费;8、被抚养人户籍信息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原告系二被抚养人女儿、二被抚养人生育5个子女,现在世子女3人的事实;9、箱包协会的证明以及周享平、王军伟、黄春韩的证词和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
被告李德高辩称:原告的炮火在被告店子买的属实;原告被炮火炸伤属实;原告的费用计算有差别;因为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提供证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住院122天有异议。
被告李德高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1份,用以证明重新鉴定发票1200元;2、租车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李德高租车送原告阮新良到长沙湘雅附二进行重新鉴定发费的往返租车费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3、湘雅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
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投了产品责任险。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了产品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本保险公司投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8万元的产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25万元;每次财产损失赔付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者免赔率15%,以高者为准。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及怎么赔付应当以保险条款和投保的约定为依据;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应当提供与投保公司的产品的证据,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依法予以核减。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公司特别约定清单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限额以及特别约定内容。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对被告李德高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对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德高、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李德高提供的证据3均为对原告阮新良的伤情的鉴定结论,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德高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李德高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对被告李德高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用去的租车费虽为必要的开支,但不应由原告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自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去邵东县九龙岭镇秀龙村的娘家,给原告死去的弟弟“应七”。正当原告将进娘家的屋门时,有一个正在燃放的烟花炮竹突然爆了筒子,将距离燃放烟花占近20米元的原告炸伤。炸伤原告的烟花系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由被告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总批发,被告李德高零售。原告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22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4732.4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3个月,医疗费按发票计算。
被告李德高、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阮新良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已无特殊治疗;伤休时间评定为3个月。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李德高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租车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其产生的产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了产品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来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第三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高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期限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5万元(即:每次事故死亡赔偿限额18万元;每次事故伤残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免陪率1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是在被告李德高经营的烟花店购买的迪音发财雷烟花,该烟花是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总批发。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在燃放的过程中散架且有炸筒,正常的花炮在燃放后应该外观完好无炸筒,而炸伤原告的花炮是散架且有炸筒,明显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其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本案销售者存在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且其指明了生产者,在生产者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销售者被告李德高、浏阳市惠利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承保了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责任保险,应当依法、依约在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73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2天×50元/天=6100元,营养费122天×10元/天=122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原告及其夫事发前在邵东县宋家塘皮具工贸园经营箱包生意,可参照加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鉴定确认的伤休时间计算,误工费(122+90)天×45265元/年÷365天=26290.9元,护理费122天×45265元/年÷365天=15129.7元,原告交通费用酌情考虑5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4482.6元,因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新良的医疗费1473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22052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次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原告阮新良的误工费26290.9元,护理费15129.7元,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520.6元,除去免赔额64482.6元*15%=9672.4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次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4万元。原告的损失中未获赔偿部分9672.4元,由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及被告李德高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租车费13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自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新良损失的医疗费1473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26290.9元,护理费15129.7元,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4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54810.2元,由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9672.4元。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阮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原告阮新良负担270元,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苏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