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字第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继林,系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林,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组成家庭并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结婚五年来,被告不顾家,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尤其是女儿出世后,每当我向被告讨要生活费,被告常常口出恶言甚至赶我出家门。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我带着孩子没有经济来源,只有长期住在娘家,偶尔回婆家。2015年12月20日晚上七八点左右,因闹离婚被告打我,将我推倒在地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并恐吓要我和被告一起饮药自尽,我的手机和钥匙都被抢走,当时正好有人路过我才得以逃脱,在山坡上躲到天亮才敢出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及结婚时间等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我对其和子女漠不关心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这五年来,我不管是在外打工或者在家都对原告及子女很好,在打工期间每年至少于一万元给原告母女,也没有像原告所说打骂原告。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按地方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11年8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子女李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贷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属合法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李某,婚姻生活较为美满。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子女李某出生后,原告因照顾女儿无法上班,导致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沟通交流较少,被告不够关心原告和子女,只要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与原告沟通,充分关心原告和子女,相互体谅包容,婚姻生活会更加美满,考虑到子女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爱、母爱的关键时期,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罗 艳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穗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