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126号原告刘某,男,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被告曹某,男,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被告刘乙,男,住某省某县某镇某家属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刘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355元。
审判员 钟鹏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