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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00201号

蚌埠市群力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刘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蚌埠市群力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刘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0020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群力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群力街农贸市场60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智,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智有车牌号码为:皖C猎豹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执行人刘智车牌号码为:皖C猎豹小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