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01刑初3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男。2012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敏锐、杨隋、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袁兵”(在逃)携带破坏钳等工具到广昆复线罗鸣村隧道,将该隧道昆方左侧隧道壁上K1035+40M至K1035+110M处铺设的ZBN-YJY23-0.6/1KV-3*16照明电缆7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05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禄丰县人民法院(2012)禄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