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187号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园区丹凤路8号。法定代表人蔡伟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冬林。被执行人眭正福。关于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冬林、眭正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坛朱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张冬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返还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8154.24元;另支付30000元本金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44‰计算;被告眭正福对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张冬林负担。逾期被告张冬林、眭正福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冬林、眭正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冬林、眭正福均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张冬林、眭正福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冬林、眭正福名下均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并以被��行人张冬林、眭正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张冬林、眭正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坛朱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罗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