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英,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权添,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珍,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芬,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吴丽英因与被上诉人麦权添、吴艳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吴丽英持梁培辉出具的借款凭证以梁培辉向其丈夫欧开明借款309000元,尚欠292200元未予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梁培辉、吴艳芬,请求判令梁培辉、吴艳芬归还借款2922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吴艳芬委托梁培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丽英、梁培辉、吴艳芬一致同意由梁培辉、吴艳芬连带归还吴丽英210000元了结本案,上述款项分四期支付: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6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6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70000元,吴丽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梁培辉、吴艳芬不能如期按约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吴丽英则按借款总额292200元就剩余的未付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梁培辉、吴艳芬连带负担(该款吴丽英已预付,梁培辉、吴艳芬在支付上述最后一期款项时一并迳付吴丽英)。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丽英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30日,麦权添以吴艳芬违反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协议转让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吴艳芬,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协议转让合同,吴丽英立即返还购房款548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麦权添、吴艳芬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协议转让合同;
二、吴艳芬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39923.7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40元,由吴艳芬负担,该款吴艳芬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麦权添。原审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麦权添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关于被执行人吴艳芬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并送达给吴丽英、麦权添,分配方案中由吴丽英、麦权添以各自的债权本金为基数进行分配。2015年2月6日,吴丽英持上述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
二、诉讼费由麦权添、吴艳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吴丽英请求撤销(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结合上述条件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从撤销权的主体上看,(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的诉讼标的是麦权添与吴艳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吴丽英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对涉案的标的物无所有权,也未对该标的物设立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更未实际占有标的物,不具有任何物权权利。吴丽英仅是吴艳芬的债权人,其可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查封,取得变现清偿、参与分配等债权权利,不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独立请求权且可参与到麦权添与吴艳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案的诉讼当中,且其与(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吴丽英对(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另外,吴丽英未能对麦权添、吴艳芬恶意串通的事实举证证明,且(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的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未违反自愿及意思自治原则,未损害吴丽英的民事权益。因此,吴丽英请求撤销(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丽英负担(吴丽英已预交)。
上诉人吴丽英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产于2012年4月27日被法院查封,麦权添与吴艳芬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期间签署的,该合同非法无效,对非法无效的合同不应由双方调解解除,而应由法院认定无效。(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不应调解解除双方的房产转让合同。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事实上避开了法院对房屋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也避开了法院对转让款支付真实性的审查,从而直接确立麦权添对吴艳芬的债权。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吴艳芬10日内返还购房款,而吴艳芬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没有能力支付该款,其目的是让麦权添参与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分配。从本案一审的审理可查明,麦权添与吴艳丽开始只是借贷关系,并非直接购房,且房产转让过程中大量转让款没有付款凭证及资金来源,大部分债权不具有真实性。虚假诉讼或恶意患通案件当事人的目的在于确立债权,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此类案件的证据可以制造,案由可任意选择,通常具有隐蔽性,外人难以提供直接证据。根据吴丽英的举证能力,吴丽英只能根据房产转让中的表面证据,其只要证实本案具有合理怀疑即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吴丽英与(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吴丽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麦权添辩称:麦权添供楼已经近一年了,麦权添与吴艳芬的房产转让是真实的。吴丽英没有证据证实麦权添与吴艳芬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艳芬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麦权添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麦权添在2012年12月31日在银行取了10万元,用于支付当天定金。吴丽项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这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购房定金,也可能用于支付其他生意开支。从汇款明细清单,显示他的账户有网上银行、ATM转账等功能。相比于提取现金,ATM转账功能更为便捷,所以支付现金方式不合常理。而且,从卡余额看,麦权添取了10万元后,卡里只剩100多元了,并没有足够的支付转让款的金额。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丽英在原审诉状中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被告吴艳芬名下的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至于吴丽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麦权添对于其主张因向吴艳芬购买涉案房产而产生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麦权添已提供了其支付定金、购房款的收据及帮吴艳芬向银行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供房款、断供罚息的依据,也提供了其自己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行供款的依据。另,吴丽英主张麦权添与吴艳芬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其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真实,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案属虚假诉讼,吴丽英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丽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吴丽英已预交),由上诉人吴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泳东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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