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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240号

罪犯冯继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继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240号罪犯冯继国,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继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冯继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1次,并积极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冯继国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继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祥

代理

审判员  薛征平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