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7号
原告:徐泉艳。
委托代理人:褚明星,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伟根。
原告徐泉艳诉被告沈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皮革业务往来,被告支付过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32721元货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2721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07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销售清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尚欠32721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曾发生皮革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货款33714元(大写部分为叁万叁仟柒佰元),之后双方又发生19007元的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且愿意以大写来计算欠条上的货款金额,因均系对其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32707元货款(33700元+19007元-2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约顶定了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707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泉艳货款32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沈伟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纪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子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