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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07号

张文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文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张文韬,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韬诉称,2015年8月13日,在上海市虹莘路报春路南处,案外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简称案外全责车),追尾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AM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系争机动车)和案外人戴某某的机动车(案外无责车),造成系争机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认定,案外人唐某某对上述事故(以下简称系争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戴某某无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系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系争机动车进行了定损,原告为系争事故开支维修费人民币5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系争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该系争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九条: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由于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九条中的交强险是指其他机动车而非系争机动车的交强险。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陪率。原告可以通过事故认定书上的信息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原告向被告理赔系加重被告负担,但被告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付系争机动车的车损。综上,被告认为应扣除案外全责车的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以及案外无责车的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并按照上述扣除后余额70%的比例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出险且定损金额为5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全责,原告和第三方车辆无责。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事故车修理增值税发票,证明车辆实际修复的金额为5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失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车损险条款,证明车损险相关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证明被告的赔偿应扣除30%。第十五条和十六条约定的免陪率,其适用前提是原告对系争事故负有责任,因本案原告方无责,故不适用不计免赔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是,即使原告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也要适用绝对免赔。被告按照车损金额扣除15%免赔率,其余额再扣除30%的绝对免赔。因为本案原告尝试多种途径,无法起诉肇事方及其保险机构,所以应适用第十七条。但是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先由原告先找到第三方赔偿无果后才可以进行理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案外全责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其并未取得该赔偿款,且如案外无责车已先行就此索赔,就会导致原告无法获赔。关于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该条款的定义和算法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条款明确适用条件是无法找到第三方。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案外全责车和案外无责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损失计算书,确认案外全责车在被告处投保,且其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未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就系争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七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唐某某驾驶案外全责车,与原告所有的系争机动车和案外人戴某某所有的案外无责车发生系争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唐文书承担系争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戴某某无责。2015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系争机动车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系争机动车修理费含税总金额为52,000元。2015年9月26日,上海越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对系争机动车的修理,向原告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并开具金额为52,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对于本案系争事故的发生、性质,以及所涉各机动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系争机动车经被告定损,确认修理费含税总金额为52,000元。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车损险第九条,在定损金额52,000元中扣除案外全责车和案外无责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和100元。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原则是填补损失,车损险第九条是为了避免原告就系争事故,从案外全责车和案外无责车的交强险,以及系争机动车的车损险中获得重复赔偿,因此该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案。被告经公司交强险系统查询后,以书面形式明确,案外全责车在被告处投保,且其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使用。因此,原告就上述2,100的财产损失,应先向案外全责车和案外无责车的交强险请求赔偿,在证明其确系无法获得赔偿时,才可要求被告在车损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关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适用车损险第十七条,对定损金额52,000元中扣除交强险的2,100元余额49,900元,再扣除30%的绝对免赔。

本院认为,车损险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系争机动车的车损,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但是系争事故所涉各方已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本院并根据被告申请向公安局调取了案外全责车和案外无责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故本案不存在“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的情况,因此,该条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而且,被告既主张原告可以查询到系争事故责任人并直接向其索赔,又主张适用第十七条“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理由与依据相互矛盾。综上,关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韬保险金4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27.79元,原告张文韬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阎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