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36号

吴天净与汤杰榜、李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天净,汤杰榜,李光西,院振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吴天净,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杰榜,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被告李光西,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被告院振彬,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天净与被告汤杰榜、李光西、院振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国、被告李光西、被告院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天净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汤杰榜以购买棉花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3.5%,由被告李光西、院振彬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李光西担保的事实。3、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李光西、院振彬担保的事实。4、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李光西、院振彬担保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汤杰榜的银行账户62×××00给被告汤杰榜汇款1930000元的事实。6、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院振彬担保的事实。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李光西辩称,我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院振彬辩称,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0000元,实付1930000元。我担保属实,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李光西、院振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光西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被告院振彬提出异议,认为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外另有一份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应当与另外一份借据配套使用。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自己签名以上部分是空白的。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自己实际上是对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院振彬申请对原告第2、3、6份证据中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三份证据系同期书写。对此鉴定意见,被告院振彬认为仍不能证明该三份文书系同一天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院振彬虽对该三份证据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汤杰榜与原告吴天净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3.5%,由被告李光西、院振彬出具无限连带保证书,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书载明:“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债务人借款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系数清偿为止,以债务人的还款收据及债权人出具的结清证明为依据”。2014年8月21日,原告预先扣除70000元利息后通过被告汤杰榜的银行账户62×××00给被告汤杰榜汇款19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到期后三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吴天净向被告汤杰榜提供借款,被告汤杰榜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杰榜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光西、院振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汤杰榜提供的借款本金应按1930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超出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院振彬辩称已超出担保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杰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天净借款19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光西、院振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汤杰榜、李光西、院振彬负担22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杰榜负担。鉴定费20600元,由被告院振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万永红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