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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3544号

原告杜建珍诉被告杜高峰、郭在杭、王占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建珍,杜高峰,郭在杭,王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杜建珍。被告杜高峰。被告郭在杭。被告王占清。

原告杜建珍诉被告杜高峰、郭在杭、王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高峰、郭在杭、王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珍诉称,原告经被告郭在杭、王占清介绍与被告杜高峰相识。2011年1月2日被告杜高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郭在杭、王占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杜高峰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2日共计37500元,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高峰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74812元(从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为45466元,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本金71000元按月息2%计算为29346元),依法判令被告郭在杭、王占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支借条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被告杜高峰、郭在杭、王占清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对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也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日被告杜高峰在被告郭在杭、王占清的担保下向原告杜建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杜高峰将利息付至2012年4月2日即付37500元,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杜高峰向原告杜建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后被告杜高峰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和本金,故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尽管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故被告理应当即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均未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向被告杜高峰送达应诉材料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视为主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高峰欠原告杜建珍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74812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为45466元,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为293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在杭、王占清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在杭、王占清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高峰追偿,被告杜高峰应于被告郭在杭、王占清履行上述债务后3日内,向被告郭在杭、王占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杜高峰、郭在杭、王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刘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梅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