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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241号

方鸿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41号罪犯方鸿飞,男,1990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义马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方鸿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刑期自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01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累计减去刑期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方鸿飞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14时许,该犯驾车送同公司上班的被害人蒋周康至郑州市紫荆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时,持刀抢劫被害人蒋周康现金人民币118000元,并用水果刀捅被爱人一刀。后因被害人呼救,该犯弃车逃跑。该犯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罪犯方鸿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鸿飞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鸿飞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