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聪,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因吸毒于同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聪在其出资入住的嵊州市悦尚臻品酒店房间内,先后五次容留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聪在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钱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聪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二○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