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恩山,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珍,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闪新亮,男,1974年1月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恩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上诉人王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广晓,原审被告闪新亮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王成珍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丁文亮、牛存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泌阳县羊册镇建造六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2010年8月8日,王成珍向马恩山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王成珍借马恩山现金45万元。2010年8月13日,王成珍与马恩山签订“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8日,马恩山与闪新亮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将该争议房屋的三至六层卖给了闪新亮并予交付。闪新亮购买后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审法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除外。本案中,马恩山提交的公证书协议书,其内容“甲方为丁文亮,乙方为王成珍。……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落款乙方为王成珍、马山”,而王成珍提交的该“协议书”原件落款乙方为王成珍,并没有马山的名字,故对马恩山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不予采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王成珍主张其与马恩山之间系借款关系,即其向马恩山借现金45万元。如果王成珍主张与马恩山借款关系成立,因该争议房屋属于王成珍出资承建,即使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王成珍对该房屋也是合法占有状态,马恩山无权将该房屋出售给闪新亮;如果王成珍、马恩山之间为合伙关系,马恩山在出售该房屋时应经过王成珍的同意。在没有经过王成珍同意的情况下,马恩山将房屋出售,侵害了王成珍的合法权益,该种情形马恩山向闪新亮出售房屋亦属无效。综上,无论王成珍主张(与马恩山属于借贷关系)成立,还是马恩山的主张(与王成珍开发房屋属于合伙关系)成立,马恩山均无权向闪新亮出售该争议的房屋。故马恩山与闪新亮之间的“售房协议书”无效。关于闪新亮辩称,王成珍的建房属于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王成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土地使用手续属于丁文亮,尚未过户给王成珍,但该争议的房屋属于王成珍出资承建,王成珍与该房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成珍主体资格适格。王成珍虽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王成珍对该争议房屋属于合法占有,应受到法律保护。闪新亮在没有核实该房屋手续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属于非法占有,且也未经过户登记,不属善意取得该争议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2015年6月8日马恩山与闪新亮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
二、闪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非法占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王成珍。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恩山、闪新亮负担。宣判后,马恩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房屋属共同投资所建,其二人对该争议的房屋属共同共有;2、上诉人马恩山处分该争议的房屋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王成珍同意的。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建成后,一至二层由王成珍处理,三至六层由马恩山处理,待双方处理后二人再算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闪新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王成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马恩山认为该房屋是双方共有关系,系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认定是合伙关系或借款关系,也未对此作出判决。此案王成珍与马恩山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口头让马恩山出售该楼房三至六层的约定,马恩山出售王成珍的房屋侵犯了王成珍的财产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闪新亮陈述,同意上诉人的马恩山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王成珍与支德利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显示支德利为王成珍建住房一处,并约定了建房相关内容。王成珍与牛存宅基地转让协书上,马恩山在“见证人”处签有其名字。
本院认为,2010年,王成珍购买丁文亮、牛存的宅基地使用权,王成珍与丁文亮签订有转让宅基地协议书。王成珍在与牛存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马恩山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名。王成珍将该宅基地转让款分别支付给丁文亮和牛存。随后王成珍在该宅基地上建设六层房屋,该楼从购买宅基地到发包建房,均由王成珍出资并签订协议,故该房应属于王成珍所有。2015年6月,马恩山将该楼房的三层至六层出售给闪新亮,并签订有售房协议,闪新亮并对该房进行装修。由于马恩山在出售该房屋之前未经过该楼房所有人王成珍同意,事后王成珍又未对此售房行为认可,故该售房协议无效。关于上诉人马恩山上诉称,其出售三层至六层是经过王成珍同意,并且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马恩山上诉其与王成珍系合伙关系的理由,因与本案确认出售房屋合同无效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并且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出审理判决。关于上诉人马恩山上诉中申请法院调查取丁文亮、丁玉柱、王成珍、民恩山等四人签订购买宅基地协议书原件的理由,由于上诉人马恩山申请称调取的证据在某个人手中,故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和范围,况且王成珍对此并不认可,本案中王成珍已提供购买丁文亮宅基地协议书的原件,故对上诉人马恩山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属引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恩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明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