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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执字第1069号

傅国英与李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傅国英,李常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端法执字第1069号

申请执行人:傅国英,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866。

被执行人:李常周,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3171。关于申请执行人傅国英与被执行人李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肇端法交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常周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傅国英向本院申请执行。基于申请执行人傅国英的申请和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傅国英的存款、其它资金、财产权等合共人民币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具体以本院有关清单或通知为准)。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以清单标注的时间起计。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俊捷

审 判 员  黄坤朝

代理

审判员  陈晓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伟芳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