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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33号

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辉,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33号

原告:程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陈杰,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程辉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函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杰以家里有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陈杰写了借据一张,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两分每月2000元,现因原告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其行为让原告无法理解和接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月息两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出示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杰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杰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杰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可证明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辉(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陈杰2015.3.11”。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2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杰偿还程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徐函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