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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422-1号

葛成伟与何靖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葛成伟,何靖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22-1号申请执行人葛成伟,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村庙头**号。身份证号码:3202191975********。被执行人何靖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办事处科大佳园社区*栋***房。身份证号码:4323251973********。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成伟与被执行人何靖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靖宇应向申请执行人葛成伟支付货款14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案件执行费211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香兰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