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是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斜岭村*组***号。2014年9月13日陈某因赌博被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金甫,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金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K×××××中型自卸货车,从茂名市茂南区公旧线镇盛加油站对面砂场内倒车开出时,碰撞、碾压在路边的行人黄某丙,造成黄某丙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不是倒车而是往前开车。辩护人辩称,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能尽力配合抢救伤者并报警,且主动到派出所自首。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顶梁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K×××××中型自卸货车,从茂名市茂南区公旧线镇盛加油站对面砂场内倒车开出时,碰撞、碾压在路边的行人黄某丙,造成黄某丙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院以(2015)茂南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定,车主李文女及被告人陈某赔偿76469元给死者的父、母(即原告黄阿林、何亚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立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由来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委托书,证实死者的母亲委托长子黄某丙办理该案的代理人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没解决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告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与事故相关人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死者身份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车主为李文女。7、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讨论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诊断证明书、茂南区镇盛卫生院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9、与事故相关人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0、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被处罚。11、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陈某的妹夫)证言,其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8.40左右,其在砂场办公室,听到外面喊“压到人了,快救人”,其和办公室的人员一起出来,看见一个人躺在车后面,陈某叫其快报警,其叫朋友用摩托车再陈某和伤者去镇盛医院抢救,其到伤者黄某丙家找他家人,并用摩托车载他哥黄某乙到医院,然后报110.(2)证人李某证言,其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其送孩子去上课后,回到砂场办公室坐,约十多分钟,听到有人叫救命,其就跑出,见陈某抱着一个人,其就开摩托车过来载他们去镇盛医院救治。到了医院医生抢救了十几分钟后出来讲已经不行了。后其就又回到砂场。(3)证人欧某(镇盛医院医生)证言,其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一个自称司机的人送了一个伤者到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黄某乙(死者黄某丙的哥哥)证言,其证实其弟黄某丙在市区做服务员,事发当日其在家睡觉,有人来叫,其起床后和来人一起到医院,医院讲其弟已死亡。12、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6月11日上午,其将车启动后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后打开水回来,然后开动车辆,当时其没有看见有人,当车前轮开上公路时,从后视镜见已碰撞到行人,其立即停车,并送伤者去医院,但经抢救无效伤者死亡,后其到镇盛派出所报案。1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附照片1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丙的死符合钝性暴力性导致重型复合损伤及肇事货车经检验合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投案自首,并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尽力配合抢救伤者并报警,且主动到派出所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陈某没有完全赔偿及没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文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人民陪审员 陈 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