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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445号

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445号

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红泰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州市白鱼潭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英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乐思达公司)与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乐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湖州得力浅水湾安装工程应急灯、应急电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乐思达品牌的应急灯、应急电源产品给被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见合同附件价格表。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数量变更单价不变,合同暂估90176.5元。产品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1年,交货的时间、数量以被告材料员通知原告后在15天内送到被告湖州得力浅水湾项目部工地内。供货当月20日对账,次月20日付上月供货额的60%,验收合格付到总货额的95%,余额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结款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承兑汇票,被告无故逾期不付款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陆续供应合同约定的产品,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累计供应被告产品的总价为133980.25元(已经扣除退回部分产品价值)。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合计128033元,其中2013年1月14日80000元、5月21日10000元,12月17日38033元,被告先于2013年2月7日付款60000元,2013年5月22日付款30000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3980.2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尚欠的余款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980.25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5675元(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亦按此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泰合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湖州得力浅水湾安装工程应急灯、应急电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数量变更单价不变,本合同合计人民币暂估90176.5元。并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同时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供货当月20日对账,次月20日付上月供货额的60%,验收合格付到总货额的95%,余额5%在无质量纠纷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结款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承兑汇票,被告无故逾期不付款承担应付款每天1%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3980.25元,被告实际付款100000元,欠款余额33980.2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及退货单、对账单及汇总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票据签收单、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无故逾期不付款承担应付款每天1%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398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以3398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芳静?PAGE??PAGE?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