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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27号

李荣明与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李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自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光明,系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法制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光明、倪升山,被上诉人李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李荣明到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下属单位供水管线所从事管道和管线维修工作,月工资2200元。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李荣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荣明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每年清明、国庆、春节等节假日,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均安排李荣明值班。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荣明于2014年8月13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裁决被申请人滁州市自来水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二、驳回申请人李荣明其他仲裁请求。李荣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不服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5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4)滁仲申撤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滁州市自来水公司请求撤销裁决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李荣明于2010年到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李荣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滁州市自来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李荣明要求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荣明要求与滁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由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4200元的诉求,因上述法律有明确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李荣明庭审中增加诉求,要求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十个月的工资22000元,因未经仲裁程序,该院不予处理。滁州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李荣明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二、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李荣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荣明十一个月双倍工资24200元;

四、驳回李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市自来水公司负担。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上诉称:1、李荣明因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已被解除劳动关系。李荣明自2014年9月至今无任何手续无故不上班,没有提出病假、事假或递交请假条、无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与李荣明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不予任何经济补偿。2、李荣明要求其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李荣明答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系一审判决作出后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其不认可。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仲裁之日,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解除与李荣明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管线所劳务人员签到簿一份,证明李荣明因违法劳动纪律已被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通过现场告知和邮寄送达方式向李荣明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李荣明在2014年9月份以后没有上班,也不可能获得劳动报酬。证据2、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管线维修辅助岗位用工一律采取劳务派遣方式。李荣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其仲裁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认为自2014年8月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另行诉讼。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滁州市自来水公司请求不支付李荣明11个月双倍工资24200元的诉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李荣明于2010年1月进入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下属单位供水管线所从事管道和管线维修工作,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没有与李荣明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李荣明于2014年8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仲裁时提出李荣明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李荣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在其进入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满1年的次日起,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故李荣明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提出李荣明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支持。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在李荣明案件审理期间,以李荣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荣明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节不作审理。上诉人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李荣明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向李荣明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项,即:

一、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李荣明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二、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李荣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驳回李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

三、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荣明十一个月双倍工资24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涛

审 判 员  谭庆龙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