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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执字第811号

王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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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811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水泉乡。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公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占廷

审判员  白金刚

审判员  于志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羿士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