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1425民初352号原告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巧云,女,汉族,1967年,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巧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明喜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