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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字50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孙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字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平城街宇鑫园2号商铺。负责人张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圣华。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映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籍中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被上诉人孙圣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籍中科、被上诉人闫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籍中科驾驶无号牌“川崎”二轮摩托车在开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站岗西侧时,与闫映梁驾驶的晋BCQ9**号起亚轿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籍中科、无号牌“川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圣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闫映梁直行时占用左转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籍中科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所驾驶摩托车和摩托车乘车人都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圣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颌面部外伤、下颌粘膜撕裂伤、牙外伤等,住院8天,2015年2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治疗,行牙体种植术。2015年3月17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种植牙等修复费用约需25000元。另查明,晋BCQ9**号起亚轿车的所有人为闫映梁,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各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闫映梁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理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也造成籍中科人身损害,且其已提起诉讼,本案另案[(2015)第1566号]审理确认籍中科损失共计139737.71元(其中医疗费7898.43元、残疾赔偿金等为131839.2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双方损失所占比例分别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圣华9107.8元、赔偿籍中科89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圣华41261.8元、赔偿籍中科68738.2元。其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圣华60950.5元、赔付籍中科3904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闫映梁赔付原告孙圣华15648.58元、赔付籍中10025.6元。籍中科虽然是无偿帮工,但因其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孙圣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籍中科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2188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圣华5036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圣华60950.5元;

二、被告籍中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圣华21885.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原告孙圣华负担7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427元,由籍中科负担47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少承担67602.1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孙圣华不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费期间过长,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孙圣华、籍中科、闫映梁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圣华是否构成伤残?误工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明确答复是否继续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根据实际伤情状况,对被上诉人孙圣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圣华受伤后因治疗安装牙齿的确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天数,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马祖荡

代理

审判员  张晨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