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祖父母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婚后由共同债权3.3万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且小孩现在年纪尚幼,双方宜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为小孩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不宜轻言离散。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