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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90号

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易初莲花超市,乘被害人尚某某不备,窃得尚放在婴儿车内价值人民币240元的playboy牌女士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0元和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老凤祥牌白玉挂件1个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啄木鸟牌钱包1只。李携赃逃跑时被尚某某发觉并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尚某某。同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中原城市广场一楼“ONLY”店铺,趁被害人李某甲选试服装之际,从李放在柜台上的衣服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Iphone5S16G手机1部,李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母亲孙某某发觉而被扭获。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